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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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瑞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瑞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瑞興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8時至同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至同日22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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