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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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羈更二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羈押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陳正澔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被告 尤浚豪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宜檢聲押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卷附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號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者,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嫌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⑵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由聲請羈押被告時,法院除應先依序審查被告是否犯罪嫌重大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是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並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羈押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尚應基於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是若偵查之進行,並無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三款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聲請本院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經查:被告陳正澔、尤浚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賭博犯行,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然本件犯罪集團係採組織分工模式,取得銀河娛樂城代理線,再由部分成員以小額投資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之方式,稱係投資,投資1000元可獲利300元至800元之利潤,且有分析師帶領下單,鼓吹邀集不特定人至少匯款1000元加入會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投資可獲得利潤,於加入會員後始知該網站為博奕網站,業經被害人熊○○、劉○○、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劉○○於警詢中之指述,且有LINE對話截圖、扣案電腦、教戰手冊、被害人名冊、帳冊扣案可證,而被害人成為會員匯款1000元後,因其等所匯款之金額甚小洗碼量不足無法退款,並經同案被告 吳賢洙 供明在卷,另被害人既均受鼓吹認係「投資」、「有分析師帶領下單」致陷於錯誤,誤認為投資始匯款1000元,即便匯款後不願繼續亦無法退款,堪認被告等人於鼓吹邀集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匯款1000元,此部分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足認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詐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均受僱於同案被告吳賢洙,依被告吳賢洙之指示行事,並非主要行為人,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與其他共犯並無聯繫方式,亦不知其餘共犯姓名,尚難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惟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受僱擔任詐欺犯罪集團分工之招攬者,其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輕易選擇以詐騙招攬方式獲取報酬,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均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
四、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雖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列情形,惟本院仍應就本案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查本件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僅係受僱擔任詐欺犯罪集團分工中之招攬不特定人成員會員並匯款之工作,未與犯罪集團之上源接觸,不清楚其餘犯罪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及犯罪集團之進一步運作模式,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均年僅20歲,均已就其等所知及參與情節坦白承認,而本案主要負責者之被告吳賢洙已遭羈押,依目前本案偵查進行之程度、被告陳正澔、尤浚豪犯罪之性質及犯罪之實際情狀,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認羈押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並非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目的,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情事,應認無羈押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之必要性,檢察官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雖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者,仍應視案件情形是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因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保全日後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屆時按時出庭應訊配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前段規定逕命被告陳正澔、被告尤浚豪各具保新臺幣五萬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