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李孝順
被 告 郭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號B2停車場,而被告郭明松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樓,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