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被   告  周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44元,及其中新台幣7,935元部分自民
國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3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按月清償原告,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18%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遲延繳
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
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103年12月1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935元
、應收利息313元、違約金589元及手續費207元,以上共計
9,04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