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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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中國石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逕列更名後之公司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抵押權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債務人 郭阿木 (已死亡,係上訴人之外祖父)就原為郭阿木所有、現為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權利為:「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遲延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因上訴人充為抵押債權憑據之二張本票,其中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另一張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同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限之前所發生之債權,自非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抵押債權發生,爰基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郭阿木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將系爭土地賣斷予伊及訴外人 劉仁樂 (按上訴人之妹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抵償積欠伊二人之八百萬元債務。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典權人,其存續期間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屆滿,買賣雙方乃約定於典權存續期間內,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郭阿木開立四百萬元本票二紙予買受人,充為土地價款之收據兼作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保證。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年十二月間,擬於系爭土地上改建萬隆加油站,如以徵收條件與土地所有人郭阿木達成收購協調,郭阿木即可領得八千八百三十八萬元之土地價款,因此郭阿木再度簽發面額合計七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四紙(面額四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各二張)予伊及劉仁樂作為保證。其中四百萬元本票二紙,為替代前開已過期之本票。但因協調未成,郭阿木並未取得土地價款,伊與劉仁樂遂持系爭各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郭阿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本票債權。
並出具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本票債務變更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聲請假處分,致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郭阿木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無抵押債權發生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被上訴人前以其於系爭土地上所享有之典權為上訴人之抵押權所妨礙,及上訴人之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為由,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原審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等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並無抵押債權發生為由,而本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者既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按上訴人所持系爭二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顯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間所發生之債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一條約定,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上訴人雖辯稱:依郭阿木出具之協議書約定,已將系爭本票債務變更為借款債務云云,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僅記載:「另附本票乙張為憑」,而未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存在之系爭「協議書」作為登記之附件,是否於當時確有此份協議書之存在,即非無疑;參酌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 田澤中 於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被上訴人訴請劉仁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就系爭協議書如何做成?由何人製作?在場人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又與上訴人之母 董郭琴 (即債務人郭阿木之女,現為郭阿木之繼承人)所述者不相符合,益難信系爭協議書為真實,其所載內容自無足採。是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屆滿,則被上訴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本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雖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兼及於郭阿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有債權存在等語,然依上訴人所陳,其與債務人郭阿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於七十四年間郭阿木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仁樂二人之八百萬元債務,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二人,並開立四百萬元本票二紙為債權憑證;八十年間,因郭阿木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協商,再度增加上訴人之債權額至三千九百萬元(包括七十四年成立之原始債權四百萬元在內),足見此筆債權縱屬實在,亦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前,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而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簽立時,債務人郭阿木(民國前00年0月000日生,一審卷、一一頁)已高齡九十六歲,其內容所載:「……郭阿木【實收】土地總價金七千八百萬元(甲○○及劉仁樂各二分之一)」(一審卷,三六頁),與上訴人上開所陳者又顯然不符,該協議書非屬真正,復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以協議書有「新債清償」將系爭本票債務變更為借貸關係之約定為由,抗辯:依該約定,其因郭阿木不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同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乏依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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