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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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4日21時25分許返回家中時,因未見其妻子 陳彩蓮 於家中而心生不滿,雖可預見若住家門口外併排停放多部機車,將衣物塞進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油箱內引燃,可能會延燒至該處多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可能,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其住處(按被告夫妻係住居該址2樓,要燒衣服的地點應是在該址地面層前之巷口空地),先將陳彩蓮所有之衣物共12件丟棄於上開地點並使其沾滿汽油後,將其中1件衣服塞進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油箱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衣物洩恨,而著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員警適時趕到,阻止其縱火,始未燒燬,而未釀成災禍,並由警方扣得衣服12件、打火機1個。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之衣服12件及打火機1個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在原審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將扣案之衣服其中1件沾染該機車之汽油,並持扣案之打火機點燃該衣服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燒房子或機車之意思,伊僅要燒伊太太的衣服,況衣服與機車及房子尚有一段距離等語,在本院更辯稱:伊是住在2樓,同地址1樓是伊的母親、弟弟及妹妹住的,如果要放火的話就會燒到自己家人,因夫妻感情不好,那天太太沒有回家,伊生氣,想要燒她的衣服嚇她一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因被告係背對機車點燃衣物,並隨即將該衣物丟棄在地上,況案發地點並非狹小之巷弄,且被告並非緊鄰房屋或機車點燃衣物而係在該巷口中央處,縱使該衣物點燃,亦無可能燃燒至房屋或機車,而被告雖拿衣物沾染機車之汽油,但其將該衣物取出後,至距離機車1、2步之隔欲點燃衣物,而非將衣物塞進油箱內點燃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案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知其中部分證據有上述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前揭各該證據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判決所引用各證據,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者,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6月14日21時25分許,從其位於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號2樓住處,將其太太陳彩蓮之衣服12件丟置於該址1樓即其親戚住處門外,並將其中1件衣服沾染被告所有並停放在該址屋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後取出,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欲點火燃燒該衣服,惟並未起火點燃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建堂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卷附之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及扣案之衣服12件屬實無訛,有原審96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96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暨扣案之衣服照片24張(詳見原審卷第69-75、82-93頁)可證,並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詳見偵查卷第21-23頁)在卷可稽,本院為詳究事實,再度勘驗扣案之上開陳彩蓮所有12件衣物,勘驗結果為:「⑴衣服12件中有2件裙子、1件無袖洋裝、6件短袖或無袖上衣、3件長袖上衣,均為女用衣物。⑵該12件衣服並無明顯汽油沾染過的痕跡及汽油味,僅白色長袖上衣1件袖子處有些許灰黑色污漬,但不是汽油痕跡。⑶該12件衣服均無遭火點燃燃燒痕跡」,有本院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含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有該扣案之衣服12件及打火機1個可證。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結果可認為:上址位於一死巷口,該巷
弄呈ㄇ字型,均為一般住宅,且為6層樓舊式公寓,該巷口寬度為7公尺,前揭機車停放位置距離該址門口為2.2公尺,被告所丟置之衣服堆距離該址門口最近距離為1.6公尺,且該衣服與機車距離為1.6公尺乙節,此有原審96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2張(詳見原審卷第32-56頁)附卷可證,況被告供稱:伊停放機車之左側、近巷口處並無其他汽機車停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3頁)甚明,核與證人林建堂於原審96年9月27日勘驗時證稱:衣服擺放處接近巷口沒有汽機車停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42頁)相符,是該巷弄既非狹小,且該衣服堆左側並無其他汽機車停放,而該衣服堆右側與該機車並非緊鄰,及衣服僅12件之數量,並且該衣服堆放之位置係與該址門口及該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之地上,縱使該12件衣服全部引火燃燒,衡諸常情,尚難認足以引爆該機車或燃燒至該房屋;又參酌扣案之衣服12件均為女用衣物,且均無明顯汽油沾染過的痕跡及汽油味,亦無遭火點燃燃燒之痕跡,及被告僅將該衣服中1件沾染該機車之汽油後取出至該衣服堆處,即背對該機車後始持打火機點火,但並未點燃等情,此有前揭原審96年11月8日及同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並附扣案12件衣服正反面照片(見原審卷第81-93頁)供參,另有本院上開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附勘驗)筆錄可按,則被告雖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火,但既未點燃該衣服,且隨即丟置在衣服堆之地上,是被告辯稱:
伊係要燒伊太太的衣服等語,顯屬有據。
⒉至證人林建堂先於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時證述:當時於該處
之所有衣服及地上均已佈滿汽油漬,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曾有點火之行為,但未燃起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詳見偵查卷第3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並具結證述:伊到現場時,伊問被告在做什麼,他說他要燒自己的房子,不是要燒別人的;被告親戚住1樓,他住2樓;被告是要把機車汽油引出後燃燒房子,因為他把汽油引出說要燒自己的房子,這是伊看錄影帶;現場有濃濃的汽油味,衣服有汽油味,衣服沒有燃燒,沒有注意衣服的地上有無汽油味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8、99、10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訊問時均自承:伊因酗酒泥醉,無法回答問題而未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伊於酗酒後返家;案發前伊喝高梁酒及啤酒,有一點醉但好像沒有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7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建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被帶到派出所後還在鬧,以致於無法製作警詢筆錄,且被告對於問題無法正確回答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3頁)相合,且於當日22時48分經警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乙節,此有該測試單1紙(詳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供參,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確因其喝酒後致其行為辨識能力及判斷力、自制力均較一般人減弱,則其對於證人林建堂之詢問而答稱:伊要燒房子云云,是否果係被告主觀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或僅是醉語,顯有疑義,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被告並未將衣服塞進該機車油箱內點火燃燒乙節,此有前揭原審96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證(見原審卷第69-75頁),則公訴人認被告將衣服塞進機車油箱內引燃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扣案之打火機欲點火燃燒沾染汽油之衣服,但並未點燃衣物,且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解釋,再事爭執,主張應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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