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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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配偶 林家慧 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8之3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生活大國社區建物及該棟建物地下1樓編號第14號之停車位使用,被告甲○○明知其配偶林家慧所購買之上開停車位停車格線界線之外,格線至右側牆壁、左側柱子及後方牆壁間形成之空間(面積為7.4948平方公尺),屬於該棟大樓之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其所有,且其並未向前開共有人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源,竟因前揭共有人未使用上開空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擅自將其停車位至右側牆壁、左側柱子及後端牆壁間之法定空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社區住戶 崔宗治 停車使用,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而竊佔上開停車位格線界線外至右側牆壁、左側柱子及後端牆壁間兩側牆壁及後端牆壁間之法定空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犯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王瑞銘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崔宗治之證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生活大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坦認以其配偶林家慧名義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8之3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生活大國社區建物及該棟建物地下1樓編號第14號之停車位(下稱:編號第14號停車位)使用,因該停車位停車格線後方,另有可容一部車之空地,又因該停車位由其專有使用,該車位格線後方腹地除其允讓外,並無他人可以使用,伊即自94年8月1日起,以先返抵者,先行停用該停車位停車格線外,格線至右側牆壁、左側柱子及後端牆壁間之法定空地(面積為7.4948平方公尺),後返抵者,則停用編號第14號停車位格線內之方式,以每月租金1,500元之代價,與社區住戶崔宗治輪流停車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㈠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買賣時,部分停車位後方另有腹地,此類車位因使用人專有使用前方停車格線內之停車位,他人也無從使用停車格線後方腹地,所以此種停車位買賣的金額本即較高;㈡在伊以配偶林家慧名義購入編號第14號停車位之前,伊已向編號第14號停車位所有權人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租用該編號第14號停車位使用,當時伊就是停兩部車。嗣該車位遭法拍,由 邱秀鳳 拍得,再由伊妻林家慧於93年間向邱秀鳳轉購得該停車位。經伊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均經管理中心告知如需停放2部車,第2部車不得妨礙他車位行車權利、佔用車道,並應停放於該車位後方之畸零空間,且須繳付兩車位管理費用,才可發放兩張識別(停車)證。如無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產權,任意將車輛停放於地下一樓停車場,始能謂竊佔行為。伊均依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使用編號第14號停車位後方腹地,領有2張識別(停車)證並繳付2部車之費用,自無竊佔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以其配偶林家慧名義,向邱秀鳳購得坐落臺北縣
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78之3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生活大國社區建物及該棟建物地下
1樓編號第14號之停車位使用,以及該編號第14號停車位後方腹地因該編號第14號停車位由其專有使用,該車位格線後方腹地除其允讓外,並無他人可以使用,以及其自94年8月
1日起,將該停車位後方腹地以每月租金1,500元之代價,允由社區住戶崔宗治與其共同輪流停車使用,依管理委員會規定繳付兩部車之管理費共400元,並經管理委員會核發兩張識別(停車)證等情,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 崔宗志 所證大致相符(參見95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03號卷【下稱:第903號卷】第67頁;95年4月11日詢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03號卷【下稱:第903號卷】第78頁),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03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買賣該車位前後之建物所有權狀2紙(第903號卷第87頁、第8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第903號卷第89頁)在卷可稽,復有95年6月19日履勘筆錄、現場圖、照片3幀(第903號卷第81頁、第8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層平面圖1紙(附原審卷,被證一)、識別(停車)證2紙(附原審卷,被證五)、生活大國社區B1停車場資料表(附原審卷,被證二、被證三)在卷憑按,至堪認定。
㈡自卷附被告甲○○以其妻林家慧名義向邱秀鳳買受編號第14
號停車位前、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第903號卷第87、88頁),及證人 林督南陳振雄 及王瑞銘之證述(原審97年
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另參見原審97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可知,生活大國社區係將地下一樓停車位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且僅由購得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分攤持分,並就特定編號停車位分管使用,被告甲○○有權使用編號第14號停車位,亦堪認定。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允由社區住戶崔宗治與其共同輪流停車使用,即有佔用該停車位後方腹地之事實。
㈢再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之,非經共同部分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不得為特別之使用。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有關子母車位後方腹地部分,既屬該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依證人林督南、陳振雄、王瑞銘所證(分別參見原審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8頁;原審97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尚未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分管契約,由各該子母車位使用權人併為分管使用,或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範,客觀上即不得當然認得由各該子母車位使用權人併為分管使用。㈣被告既執前揭情詞置辯,自應審究被告主觀上使用該停車位
後方腹地,是否具有竊佔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經查:
1.證人即任生活大國社區94年1月1日迄95年1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林督南已就該社區向來之停車位管理方式結證略以:「(問:你們停車位有雙車位的情形,請解釋?)地下一樓是沒有雙停車位,如果不占別人的空間,他的停車位,可以停兩台,沒有妨害別人時,就讓他停,因為這是私人車位,只有地下二樓才有雙車位,就有規定只能停1台或是停2台。」、「(問:地下一樓的停車位,需要繳什麼費用給生活大國社區?)一般的清潔費1台車200元,如果停2台車,就繳400元。」、「(問:你們的清潔費是以車計算,不是以停車格計算,為何?)這是上屆的管理委員會延續下來的。」、「(問:地下一樓停車位,像被告只有一個停車格,但是繳兩台車的清潔費的住戶有幾戶?)我知道的大約10幾戶。」、「(問:你本身在地下一樓是否也是停兩部車?)是,我兩部車也是停在地下一樓,一部停在停車格內,一部停在後面。」等語,與證人即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振雄所證:「(問:這個停車位管理辦法雙車位的規定是針對地下一樓或地下二樓?)因為地下一樓、地下二樓沒有區分,所以雙車位的停車位管理辦法都是有涵蓋到地下一樓、地下二樓的停車位」、「(問:停車位管理辦法第7大項第2點只有地下二樓的停車位有提到雙車位,地下一樓則沒有?)當初在制訂這個條例時,因為地下一樓不屬於雙車位,只能稱為子母車位,就是一前一後的意思」、「(問:地下一樓的停車位要繳什麼費用?)地下一樓是屬於管理費用,一部車200元,機車100元。」、「(問:為何是用車來算,不是以停車格來算?)當初是在不妨害別人時,同意停兩台車,但是有停兩部車的人,就要多繳一部車的錢。」、「(問:但是兩部車停出去,會超出停車格?)是。」、「(問:超過停車格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讓使用停車格的人同意使用後方的空地?)我去之前,即94年1月1日之前,就這樣管理,所以我只是延續。」、「(問:一個車位停兩部車,你們如何管理,有無發兩個停車證?)他們要先來登記,我們管理委員會會去看停兩部車,是否會妨害別人,如果不會妨害別人,就發兩個停車證給他,目前這種情形還是延續著。」、「(問:這個停車位管理辦法雙車位的規定是針對B1或是B2?)因為B1、B2沒有區分,所以雙車位的停車位管理辦法都是有涵蓋到B1、B2的停車位」、「(問:現在B1的停車位有關子母車位部分,是否還是依照停車管理辦法第六點管理?)是,但是改兩年發放一次停車證」等語,互核一致。足見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類如編號第14停車位之「子母車位」,雖未經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分管契約,由各該停車位使用權人併為分管使用,然均由管理委員會視為「雙車位」,而援引管理辦法第6條進行管理,在不妨害他人通行之前提下,允由「子母車位」之使用權人超出停車格線併為分管使用,按每部車20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後發放停車證,至為明確。則被告甲○○辯稱:伊係依生活大國社區管理中心規定使用編號14號停車位及該車位停車格線後方腹地,並領用兩張停車證,認有合法使用權源等情,堪信屬實。
2.又被告就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共同使用部分固僅取得萬分之79之應有部分(參見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並僅分管編號第14號停車位。然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本即得依共有人間之約定就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範圍為不同之約定。則被告信賴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實態,按章從事,亦不能苛認其使用編號第14號停車位後方腹地有何竊佔犯意,或不法利益之意圖。
3.況綜合審酌:⑴編號第14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之具體情形,被告倘依規定停放車輛於格線內,不免擋住後方腹地出入,實際上就格線後方腹地即生排他使用效果之情狀(參見95年6月19日履勘筆錄、現場圖,附於第903號卷第81頁反面);⑵除編號第14號停車位外,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尚有10餘位子母車位均停放2部車輛之使用情形(參見原審卷被證一,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平面圖,以及證人王瑞銘原審97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9頁、證人陳振雄原審97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以及⑶類如編號第14號停車位之生活大國社區地下一樓子母車位,宏福建設公司並以該類子母車位規格可停2部車銷售手法提高賣價,亦據證人 陳秀敏 證述在卷(參見原審97年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4頁)等情,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管理實務之信賴,亦符常情。
4.另上開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管理該社區地下一樓子母車位之「慣例」,固確未經該社區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追認或授權,然生活大國社區向來又將「子母車位」視為雙車位,援引卷附經住戶大會議決通過之生活大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參見第90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
6條而為管理,又據證人陳振雄證述明確。參酌卷附經住戶大會議決通過之生活大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有關「證件發放」之規定,即:「停車證由管理委員會每一年換發一次,本停車場用戶應向管理委員會繳費辦理登記,並領取識別證,停車格只能辦理一張識別證,除雙車位者須於登記後發給另一識別證,並應張貼於車輛擋風玻璃右下方明顯處,以利識別,不得複製拷貝或轉讓借用,移作其他用途,否則將以影響社區門禁安全以偽冒嫌移送法辦」文義以觀,並未明確將地下一樓之「子母車位」明確排除在「雙車位」涵攝範圍之外。則姑不論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辦法之援引係「適用」、「準用」,甚或「類推適用」,上開停車位管理實務既係生活大國社區現存之有效規範,仍不能苛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竊佔犯意,或為己利益之意圖有何「不法」。再卷附生活大國停車場管理規定之告示牌固明揭:「進入停車場之車輛,必須依規定停放於停車格內,不可超出線外或〈違規〉隨意停放」,然規範間相互競合原係常態,自不得以此即認上開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就地下一樓子母停車位管理實務並不存在。
㈤至卷附生活大國社區94年5月6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
例行會議紀錄中,副主委報告稱:「有關B1停車位於住戶大會討論:屬私人產權有關停車位限定一格停放一部車,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為宜,請研討辦理相關事宜」(第903號卷第55頁)、生活大國社區94年6月9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六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中,有關討論議題「案由三」記載:「本社區B1停車場,停車位於住戶大會討論:B1屬私人產權有關停車位限停一部車,應由該區分所有權開會決定停車位研討」、「討論內容:由B1區分所有權人問卷調查後,併下次會議討論」(第903號卷第21頁),被告並均為上開兩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對2次會議討論內容係有關子母車位後方腹地之分管事宜之決定,委由區分所有權人諄追認等情,確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已陳明該次會議議案主旨係為促成地下一樓子母車位現有規範法制化,即不能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該次問卷調查結果,又因回收數量甚少,致未能形成共識,亦據證人陳振雄證述在卷,則被告主觀上認管理委員會現行援引經住戶大會通過之生活大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參見第90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條之規範實態未受推翻,尚於常情無違。
㈥又縱公訴人得以舉證證明被告犯行該當竊佔罪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綜合上開理由,亦難認被告具備不法意識,暨其不法意識之欠缺可得避免。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自94年8月1日起,將編號第14號停車位格線至右側牆壁、左側柱子及後端牆壁間之法定空地,允社區住戶崔宗治與其輪流停車使用,尚難證明其有何為竊佔故意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行為非屬竊佔,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編號第14號停車位之生活大國社區地下地樓子母車位,宏福建設公司並以該類子母車位規格可停2部車,提高買價為100萬元,其他車位則為80萬元,亦據證人陳秀敏證述在卷,然被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其並非向宏福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車位,系爭車位係其以60萬元向邱秀鳳購買,邱秀鳳並未告訴其該車位可停2部車等語,足見被告未經告知系爭車位可停2部車,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系爭車位後方之法定空地屬於其可以使用之範圍之可能。又被告並未對宏福建設公司付出高價取得系爭車位可停放2部車之權利,縱其前手邱秀鳳與宏福建設公司之約定僅具債權效力,其效力並未及於被告,被告並不能主張其因係付出高價取得系爭車位後方法定空地之使用權,進而認定被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卷附生活大國社區94年5月6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中,副主委報告稱:「有關B1停車位於住戶大會討論:屬私人產權有關停車位限定一格停放一部車,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為宜,請研討辦理相關事宜」、94年6月9日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六月份例行會議紀錄中,有關討論議題「案由三」記載:「本色B1車停場,停車位于住戶大會討論:B1屬私人產權有關停車位限停一部,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定停車位研討」、「討論內容:由B1區分所有權人問卷調查後,並下次會議討論」,被告並均為上開兩次管理委員會之出席委員,對二次會議討論內容係有關子母車位後方腹地之分管事宜之決定,委由區分所有權人追認等情,卻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至遲於94年5月即明確認知系爭法定空地非屬其得自由使用、收益之範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分管辦法前,其不能對系爭法定空地使用收益,其竟仍於94年8月將系爭車位後方之法定空地以每月1,500元出租與崔宗治,足徵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對系爭法定空地收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對系爭法定空地收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故意,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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