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因既判力之作用,旨在限制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故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新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雖請求之標的物相同,亦無上開法文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一案,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依法已生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觀之上開判決之內容,原告係以其典權之行使,為上開抵押權所妨礙,且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顯然不同,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另案之判決,自不生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於程序上並無不法,本院自應審理。
貳、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與訴外人 郭阿木 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則此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於權利存續期限內所發生之債權為限,至於權利期限前所發生之債權則不與焉,即所擔保者僅及於將來所發生之債權,此觀該條文義甚明。而被告所提出主張債權之二張本票,其一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四百萬元;另一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同發票日,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則二張本票之到期日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即係發生在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抵押權前之債權,非本件抵押權擔保所及。又本件所設定之抵押權,因本票之時效為三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則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底應實行抵押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前並未實行抵押權,則該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再者,被告所提協議書係影本,況且其上並無郭阿木之親筆簽名難證其為真正,再依訴外人 田澤中 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一五一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證述:「協議書是他們自己做的,我有看到,但不需要送到地政事務所。」、「郭阿木沒有到場,他只要蓋印鑑章就好了。」,亦足見協議書係被告等人自行製作,郭阿木並未到場委託抵押設定之事宜。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借據、協議書之製作均係以文字為之,郭阿木、乙○○及 劉仁樂 等並未以文字授與代理權或處理權,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及本票、借據、協議書之製作未依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再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借據、協議書之製作,依田澤中之證詞,僅 董岐山 一人單獨至其事務所辦理,有違雙方代理禁止之強制、禁止規定,亦屬無效。至於證人丙○○之證詞與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台灣高等法院作證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偏頗不實,亦不足採信。末按,本件訴訟與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之判決,其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所應審認之事實亦不相同,無既判力所及與爭點效之問題。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參、被告則以:緣被告及訴外人劉仁樂、郭阿木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就郭阿木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七三、
五九四、五九五、六○二地號四筆土地,面積零點一八六七公頃,持分一百二十分之四十,面積一百八十八坪賣斷於被告及劉仁樂各持分二分之一之權利,用以抵償八百萬元之欠債,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法院公證,惟因系爭土地出典於原告作萬隆加油站使用,典權三十年分別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典期屆滿,雙方約定典權期內暫不過戶,當由出售土地人郭阿木簽發被告及劉仁樂各四百萬元之本票兩張作為土地價款之收據兼作履行所有權登記之保證。被告及劉仁樂原無買受系爭土地經營加油站之意,純係為抵償債務而與郭阿木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因該地內之五七三地號業於五十九年間被台北市政府編定為「南區批發市場」用地,依法於七十七年前由台北市政府徵收,屆時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土地補償費時,除返還典權人部分之典金,餘款則歸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依被告及劉仁樂與郭阿木訂立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該價款歸被告及劉仁樂取得以收回債權,詎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北市市場管理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價購會議,發現該地業經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片面申請台北市政府變更為加油站用地,因而被告及劉仁樂收回債權希望落空。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因欲改建萬隆加油站,急需取得該地產權而利申請建築執照,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協商協調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決議於協調會議時,依八十年土地公告現值另加八成價款,以徵收公共用地方式減徵百分之七十增值稅之原則,與原告進行協商。如按此徵收條件達成收購,郭阿木部分將可領得八千八百三十八萬元之土地價款,為確保將來達成協議領取土地價款之安全,仍要求土地所有權人郭阿木開出總金額七千八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作為將來領取系爭土地價款之保證。其中被告與劉仁樂各四百萬元之本票兩張,係補換七十四年所開兩張四百萬元之過期本票,另開於被告與劉仁樂各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合計七千八百萬元,作為預估領取八千八百三十八萬元之地價相對之保證。惟因中油公司中途變卦未達成協議,被告及劉仁樂乃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民事裁定淮予強制執行,又鑑於土地所有權人郭阿木年事已高,被告及劉仁樂急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原告為典權人享有優先承買權,被告及劉仁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訴外人 黃世英 函知原告徵詢是否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逾期數月未作明確答覆,被告及劉仁樂乃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確保登記進行之安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本票金額七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設定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又本案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於前案(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之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確定判決)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前案已有既判力,本案自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既判力之拘束,依法自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判。再者,系爭二張本票因債權人(即被告)陸續追索及債務人丙○○之一再承認,迄今尚未罹於時效,自無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認債權存在,亦因罹於時效及抵押權實行之五年期間而消滅,故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上開債權仍有效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消滅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以及該債權若為擔保效力所及,則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之五年期間是否已屆期而歸於消滅?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此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0號判決闡明在案;查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共二年;且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第一條之規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遲延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顯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債權之範圍,僅限於本契約書期限內所生之債權為限,並未包含該契約書存續期間前,已發生之特定債權在內,而查,本件被告用以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本票二張,其中一張面額三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一張面額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期日則為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等情,有卷附之本票二張影本可資佐憑,互核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顯見系爭本票債權,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前,揆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規定,上開本票債權,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效力範圍;而上開本票債權即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且被告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另有既存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該本票債權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理由。
(二)再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而本件系爭二張本票,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上開本票如前述,其中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一張面額四百萬元,其發票日則為八十年十月十六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本票二張,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罹於時效完成;又前開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被告並未於前開時效完成後之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前開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縱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於系爭本票債權,亦因罹於票據債權及抵押權實行之時效,而致抵押權歸於消滅。至於被告雖辯稱票據債權有向債務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且本院經通知被告之母親丙○○亦到庭證稱,伊繼承父親郭阿木的票據債務,被告一年好幾次來向伊請求票款,時間不一定,伊告訴被告會用地來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按證人丙○○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向其請求票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均未見上開證人於作證時明確證述,已難認證人之證詞無偏頗之虞;且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本件被告縱如前開證人所證稱,有行使票據之債權請求權,復因未能舉證證明該債權已起訴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該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辯稱票據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效力範圍,並未及於系爭本票債權,且縱認該票據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因該票據債權及實行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原告即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其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