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江惠婷通譯劉政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中正機場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行經南崁路一段與南工路口欲左轉至南工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駱文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崁路一段由桃園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駱文華因此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因害怕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央人求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南工路往南山路方向逃離現場,嗣甲○○與其男友 張國強 取得聯繫後,經張國強交待方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上揭肇事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返回現場,並將車停放在與原先肇事時所行駛之路線相反之南工路往富國路上某處。惟駱文華此際早已因傷重而氣絕身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甲○○與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駱文華之父母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駱文華之父母新臺幣四百十五萬元,檢察官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
書記官江惠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