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起,為設於基隆市○○區○○○路二之五十四號一樓之海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崴公司)職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經海崴公司派駐擔任基隆市第一家庭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費用及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基隆過港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投資期貨虧損,需款繳納保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機會,於收取管理費後,僅將部分管理費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上開帳戶,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旅遊、住戶聯名卡及支付法律顧問、工程款等費用之際,利用職務上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機會,如數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將該等費用繳付予應付款之對象,而分別將其持有該等金錢,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嗣經海崴公司負責人甲○○清查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各該具傳聞性質之上開證據本院衡酌其作成時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採為證據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指訴明確,另有第一家庭社區管理費收入彙總表、該社區管理費收據及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係海崴公司職員,經派駐擔任基隆市第一家庭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付費用及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存摺等業務,亦即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及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既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則其所為,均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期間內所為,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均係利用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僅將部分管理費依規定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而將所餘管理費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五次犯行間,犯罪時間相距較遠,且侵占款項之性質相異,其犯罪之手法係利用至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時侵占之,與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未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不同,應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行,雖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然接續犯之最後犯罪時間,若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法律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多達一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迄今僅賠償海崴公司五萬五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犯罪後對於海崴公司之損害僅賠償極小部分,原審併予宣告緩刑,但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有違公平正義,經核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收款及提領款項之職務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及提領之費用侵占入己,侵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且侵占之金額非微,又就海崴公司業已全數賠償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損失,迄今僅賠償五萬五千元,海崴公司之損失並未得到補償,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次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然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符,且其所為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開行為所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管理費┌───┬──────────────┬──────┐│編號│時間│金額│├───┼──────────────┼──────┤│1│95年6月20日至95年6月29日│6萬442元│├───┼──────────────┼──────┤│2│95年9月7日│516元│├───┼──────────────┼──────┤│3│95年9月11日│3萬8,490元│├───┼──────────────┼──────┤│4│95年9月12日│1,169元│├───┼──────────────┼──────┤│5│95年9月21日至95年9月29日│4萬3,395元│├───┼──────────────┼──────┤│6│95年10月30日│2,346元│├───┼──────────────┼──────┤│7│95年11月6日至95年11月11日│10萬1,364元│├───┼──────────────┼──────┤│8│95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9日│3萬2,301元│├───┼──────────────┼──────┤│9│95年11月21日至95年11月24日│2萬1,821元│├───┼──────────────┼──────┤│10│95年11月27日至95年11月30日│3萬5,913元│├───┼──────────────┼──────┤│11│95年12月1日│1萬8,238元│├───┼──────────────┼──────┤│12│95年12月3日至95年12月9日│9萬7,771元│├───┼──────────────┼──────┤│13│95年12月11日至95年12月13日│4萬2,157元│├───┼──────────────┼──────┤│14│95年12月14日至95年12月16日│3萬7,156元│├───┼──────────────┼──────┤│15│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3日│4萬9,907元│├───┼──────────────┼──────┤│16│96年1月2日至96年1月12日│17萬5,135元│└───┴──────────────┴──────┘【附表二】其他費用┌───┬───────┬───────┬──────┐│編號│費用性質│時間│金額│├───┼───────┼───────┼──────┤│1│旅遊費用│95年9月間某日│12萬3,000元│├───┼───────┼───────┼──────┤│2│住戶聯名卡費用│95年11月間某日│2萬5,000元│├───┼───────┼───────┼──────┤│3│法律顧問費│95年12月間某日│3萬6,000元│├───┼───────┼───────┼──────┤│4│工程款│96年1月24日│5萬8,000元│├───┼───────┼───────┼──────┤│5│工程款│96年2月2日│5萬9,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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