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第二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竊得物品價值雖僅新臺幣三百元,且業經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不大,惟被告有竊盜及搶奪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洗心革面,反一再行竊,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