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9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李振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82、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90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李振元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18時許,在其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 胡典鰲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振元形跡可疑而查獲,經渠等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胡典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53公克,胡典鰲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3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經帶同返所,復為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音響主機下方置物處,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
475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已使用過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振元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75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已使用過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475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與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過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