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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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明宗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83號...」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686號...」、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增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被告羅明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383號、99年度易字第895號、99年度簡字第68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其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村0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凌晨3時許,在上址住處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明宗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檢體編號:D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80040)各1紙│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紀錄表各1份│,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