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SANYO牌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單壹張、六合彩通告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六合簽注單4張」更正「六合彩簽注單4張」。
二、被告張淑琴前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迄102年5月起再犯本案,距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張淑琴前因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仍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約2月、每期簽賭金額約新臺幣8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ANYO牌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16686號被告張淑琴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琴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起,擔任六合彩組頭,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傳真等方式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六合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不等,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以100元一注為例,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則可獲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張淑琴所有。嗣於102年7月
7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六合簽注單4張,及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等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帳單1張、六合彩通告單1張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簽賭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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