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林冠萍 被上訴人友仁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至被上訴人
醫院任職為護理師,月底轉任正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101年10月4日上訴人休假,被上訴人由人事部主管徐世明小姐以電話通知將上訴人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共11,820元(日薪1,182元,26,000除以每月實際上班天數22日計算而來)、資遣費52,000元(年資4個月),及101年10月薪資短少42元,合計63,862元;又被上訴人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為,遭被上訴人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致上訴人喪失工作及中斷經濟收入長達三個月以上,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詳細了解,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方可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給上訴人等語。
㈢並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為由,對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用給付任何費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件亦不符合。且上訴人日薪應為24,873元除以30,年資不到3個月。被上訴人已提撥百分之六勞退基金,薪資無短少,101年10月薪資42元為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用。當初上訴人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舉事項包含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代理人徐世明在101年11月16日到勞檢處說明時,檢查人員亦調查是否違法解僱,但勞檢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只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至於有無違法解僱,勞檢結果認為無法證明等語。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院長講話很大聲很
不禮貌,影響到院長的形象,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但上訴人如認為兩造勞動契約尚未終止,就應該要回來上班,事發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請上訴人回來,但上訴人還是拒絕回來上班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101年10月1日至4日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被上訴人計算結果是42元,但經勞保局計算結果是43元,被上訴人即代上訴人繳納43元等語。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擔任護
理師,101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片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院長有重大侮辱情形,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法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其終止事由之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固辯以當初上訴人有申訴違法解雇,但勞檢處檢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解雇上訴人,則上述解雇事由存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應舉證有違法解雇,尚有誤會。另參諸勞檢處勞動檢查報告書記載內容:「…該單位稱:該員101年9月18日在院長看診時公然向院長大小聲,101年10月2日在院務會議又再次有同樣行為,…該單位表示醫院診間涉及病患隱私不得錄影,無法舉證該員對雇主有重大侮辱之具體事項…」等語,足見勞檢處就此並未調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上情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固屬無憑,核如前述,
另經原審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須有契約終止,才有資遣費可言,請上訴人具體主張勞動契約何時終止。上訴人則謂:其認為兩造契約關係現在還存在,因被上訴人之終止不生效力,只要醫院願意其就回去等語(見原審卷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上訴人亦未依勞基法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得否請求僱傭期間存在之薪資係另一問題,並非本件審酌範圍)。兩造之勞動關係既未終止,核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憑。上訴人另謂101年10月薪資短少42元,然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扣繳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個人應繳金額部分等語,且據提出繳費清單為憑,核與事實相符,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㈣末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依前開說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