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鴻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鴻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鴻霖前因犯下列施用毒品等罪,除經執行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下列㈡至㈥、㈧至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其中㈤至㈥、㈧至所示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88年4月間至同年7月21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28日出所,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毒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88年11月間至89年2月14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7日因裁定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89年度重簡字第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於89年6月26日確定,於9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7日、95年6月3日、5日為
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6日以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12月18日確定(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於該五年後再犯)。
㈣再因於95年6月5日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該院95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同年8月1日確定。
㈤另因於96年1月1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6月20日確定(四犯)。
㈥更因於96年1月間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
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均從略),於97年5月26日確定。
㈦上開㈢、㈣所示之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
月,並與㈤所示之罪經裁定減刑並與㈥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累犯前科)。
㈧隨因於98年1月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6月11日確定(五犯)。
㈨又因於98年4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8月28日確定確定(六犯)。
㈩再因於98年11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七犯)。
另因於98年10月26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
上開㈧至㈨、㈩至所示之罪刑,分別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於9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累犯前科)。
二、詹鴻霖明知海洛因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八犯)。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同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其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鴻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詹鴻霖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00號)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執行觀察勒戒後(初犯),於執
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八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並斟酌依現行法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仍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始不致悖理,另應基於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強制戒治之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本次施用之情狀、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期間、先前遭判處刑度及將來因另案施用犯行可能之在監期間,茲就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