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武(原名李振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武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初 雄」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振武於民國102年2月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見其違規闖越紅燈,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予以攔查,詎黃振武為逃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李初雄 」(即黃振武之父)署名1枚(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表示其為「李初雄」本人,受領上揭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予舉發員警 莊嘉傑 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李初雄」本人受有行政裁罰之虞。惟經員警莊嘉傑當場察覺黃振武冒用他人身分,而予以逮捕,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振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莊嘉傑、李初雄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59、64、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內,偽造「李初雄」之署名1枚(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表示「李初雄」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曾被醫院診斷出有精神分裂症,出門前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意識不是很清楚,不是故意要簽我父親的名字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其父「李初雄」之署名時,為警當場發覺,被告竟反向員警表示:「你去告我」等情,業經證人莊嘉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且衡酌被告於同日為警逮捕後,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此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考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李初雄之權益,實有可議,惟念其甫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交予員警收執,即為警當場察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衡酌被害人李初雄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貧寒,復患有精神分裂症,智識程度不高,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6頁),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面對所犯錯誤,並具狀表示希望對被害人致歉,以後不會再犯(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認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已知犯錯,知道冒簽他人姓名是不對的行為,將來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怪異思考、幻聽干擾合併社會職業功能退化等症狀,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需持續精神科門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並稱目前仍有持續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如令其入監執行,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加劇其病況,反阻礙其適應社會及發展正常人格,是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並與承辦員警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是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內偽造之「李初雄」署名共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收受通知聯│於移送聯偽造「李初││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者簽章欄│雄」署名1枚並複印││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於存根聯署名1枚││單│││├───────────┴─────┼─────────┤│共計│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