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金燕 於偵查中之證述、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紙、被告姚志威97年度、98年度、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志威先後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揭2次犯行,關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育嬰子女均有差異,且申請日期間隔7個月以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再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101年4月23日向被害人勞工保險局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前開詐術騙取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姚志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志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在銘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銘豐公司)任職技工之機會,明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內,不得於銘豐公司繼續在職工作,且若有在職工作之情事,依規定亦不得繼續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8日,在上址公司內,向不知情之銘豐公司人員佯稱:欲申請育嬰補助,請銘豐公司協助蓋用公司大小章,其餘相關辦理育嬰補助手續由其自行申請等語,使不知情之銘豐公司會計人員 呂美珠 在「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用公司負責人 李國達 及銘豐公司之印章,證明姚志威已於銘豐公司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為留職停薪期間無訛,姚志威並將上開申請書自行遞交勞工保險局,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姚志威確實遵守相關規定,而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共發給5.03個月留職停薪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6,054元,並匯入姚志威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姚志威在上述期間並未實際向銘豐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而仍在銘豐公司上班,並按月領取薪資;嗣於101年4月23日,續承前開犯意,而以相同方式,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自100年1月5日至同年7月5日,以及101年2月9日至同年3月
8日期間之子女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然經勞工保險局比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後查覺有異,乃駁回申請而未遂,復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至銘豐公司訪查,經銘豐公司於101年9月13日函覆略以:「員工姚志威100年1月5日至同年7月5日及100年9月8日至101年3月8日正常上班,未停薪留職」等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志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被告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銘豐公司101年9月13日出具被告在上開期間均正常上班之書面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其犯罪方法及地點均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2次行為,應以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觀之卷附申請書載明:「以上各欄位均據實填寫,同意貴局(即勞保局)可因審核給付需要逕向健保局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閱相關資料。若有溢領之保險給付,亦同意貴局可逕向本人得領取之保險給付中扣除繳還。」等內容,足認勞工保險局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本有調閱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請即生效力,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既有審核之義務,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移送意旨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