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江秋子 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訴人 江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祥鵬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江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江秋子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至民國95年9月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1,535元,及其中本金15萬3,764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對其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669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發現江秋子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僅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暨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江碧珍,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雖江秋子、江碧珍辯稱移轉原因實為買賣而非贈與,惟江秋子自承95年5月間即週轉不靈,江碧珍亦知悉上情,且江碧珍縱有代償江秋子積欠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亦無從證明江碧珍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即為買賣。爰依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江秋子、江碧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6日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碧珍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江秋子、江碧珍敗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江秋子、江碧珍則以:㈠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江碧珍亦知悉上情,2人即商議由江碧珍買受系爭房地,因恐直接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江碧珍不代償江秋子貸款債務,故先以贈與原因辦理,待江碧珍代償後,再將登記原因改為買賣,雖迄未辦理變更,惟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江碧珍即於95年5月24日自其獨資經營昇源企業行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40萬元、江碧珍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轉出52萬3,953元,共計92萬3,953元匯入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代江秋子清償貸款完畢。㈡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5年9月19日始有未清償信用卡帳款情事,是該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且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明知上開情事,其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已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江秋子前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9月3日止,積欠被上訴人16萬1,535元本息之系爭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又江秋子於95年5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碧珍(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5月10日)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江秋子、江碧珍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江秋子、江碧珍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江秋子、江碧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1
年9月6日(原審卷第9、10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系爭房地自95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申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亦無被上訴人申請紀錄(同卷第41至4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始知悉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於101年9月25日起訴請求撤銷,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㈢江秋子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於95年2月3日當期應繳
金額為13萬2,877元,迨至95年5月3日當期應繳金額為16萬5,660元,累計利息為5,352元,罰金200元(本院卷第48頁),可見江秋子於95年5月10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江碧珍,並於95年5月16日登記完成前,已積欠被上訴人債權,並有不能正常還款情事,是江秋子、江碧珍間上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江秋子、江碧珍固抗辯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江碧珍亦知悉上情,2人即商議由江碧珍買受系爭房地,故本件移轉原因實為買賣等語,且江碧珍復否認知悉江秋子有前述貸款以外之債務云云,惟縱認本件移轉原因確為買賣,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抵押貸款程序繁複,信用貸款則手續簡便,倘債務人積欠抵押貸款無法清償,亦必有信用貸款或其他債務存在,蓋債務人於無法償抵押貸款時,為避免抵押之擔保物(通常為其居住之房地)遭拍賣,必設法向外借貸以償還到期之抵押貸款,倘抵押物已遭拍賣,則除抵押貸款外,亦必有其他債務存在,乃江碧珍既明知江秋子於95年5月間週轉不靈,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92萬2,373元等情,自應知悉江秋子另有其他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塗銷移轉登記,仍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第1、2、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江秋子、江碧珍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6日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1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碧珍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江秋子、江碧珍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