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鑑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8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加入財團法人基誠全人發展中心(下稱基誠中心;推展新加坡籍之 葉平順 所宣揚之基督教義之宗教團體,並由乙○○擔任基誠中心臺灣區之負責人)參與事務推動,並於90年間於乙○○投資之基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基實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擔任總經理職務。詎甲○○於100年9月間自基實公司離職並離開基誠中心後,竟基於誹謗乙○○、葉平順(誹謗葉平順部分,未據告訴)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後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於10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間
,撥打電話予 陳炯柏 、 杜芳香 、 洪瑞榮 、 林純惠 ,以同表各該欄之言詞,指摘葉平順與乙○○間有性關係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乙○○、葉平順之名譽。
㈡復因知悉葉平順將於101年9月23日來臺至基誠中心位於新
北市○○○○○道會場宣揚教義,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基誠中心位在新北市○○區○○路○○號00樓會場(下稱基誠中心板橋會場),向在場及遠距視訊教友,以附表三所示之言詞,指摘葉平順與乙○○間有性關係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乙○○、葉平順之名譽。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陳炯柏、杜芳香、洪瑞榮、林純惠、 曾懿擎 、 蕭桂琴 、 何紹銘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基誠中心板橋會場之現場模擬照片六張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電話向各該人誹謗乙○○名譽、及以同欄㈡所示之以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向會場教友誹謗乙○○名譽,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被告上開所犯之誹謗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指摘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雖屬非是,且告訴人亦請求能量處重刑,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均僅係向該會教友個別或於該會所屬場地誹謗乙○○、葉平順,而卷內各該教友證人似亦均未相信被告陳述內容,是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經起訴或聲請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犯誹謗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對象│時間│通話指摘內容│├──┼──────┼──────┼────────────────────────┤│1│陳炯柏│101.06.21│1.親見葉平順與乙○○同睡一房。││││晚上10時許│2.葉平順自稱神要其與乙○○發生性關係。│││││3.葉平順逼 培能 (乙○○之夫)與乙○○離婚,培能氣│││││到得癌症。│├──┼──────┼──────┼────────────────────────┤│2│杜芳香│101.06.22│葉平順與乙○○早就發生關係。││││上午10時許││├──┼──────┼──────┼────────────────────────┤│3│洪瑞榮│101.06.22│1.葉平順與乙○○有性關係、曾發現他們外出時同住一││││晚上9時50分│房並看見他們床上留有性關係後之污物。│││││2.葉平順有購買豪宅、名車予乙○○。│├──┼──────┼──────┼────────────────────────┤│4│林純惠│101.06.23│1.其與葉平順、乙○○外出如需過夜時,葉平順、 陳雅 ││││下午4時17分│ 麗都 同睡一間。│││││2.培能係因乙○○與其離婚才死的。│││││3.葉平順於101年2月間親口向其承認有與乙○○發生│││││性行為。│└──┴──────┴──────┴────────────────────────┘┌─────────────────────────────────────────┐│附表三:│├──┬──────┬──────┬──────┬─────────────────┤│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指摘內容│├──┼──────┼──────┼──────┼─────────────────┤│1│基誠中心佈道│101.09.23上│新北市板橋區│不要再說了,都是胡說八道,騙財騙色│││大會之現場及│午11時許│實踐路30號11│、姦夫淫婦,都是騙人的。│││遠距視訊教友││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