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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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暾暐
王麗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暾暐、王麗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
壹副(貳拾柒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等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
;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素行,可參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
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併
衡以其等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與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
壹副(貳拾柒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抽頭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則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鄭暾暐所
有,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萬9,500
元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