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何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街左
轉至承德路4段,沿北往南方向之外車道行駛,行至該承德
路4段292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右轉至292巷時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兩側來車間距,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行至上揭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原告所騎機
車左側車頭撞及被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而受有雙膝、雙肩、右手腕、腰部、臀部挫傷,及左肩拉
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
200元、原告所騎機車損壞修理費用4,800元、原告受傷後
無法帶小孩託他人照顧支出3,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元,共計24,0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一)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因為原告只有輕微的瘀青,原告於 全生 中醫診所醫療費之內
服藥的金額4,200元,應該不是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因
原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之傷勢為雙膝
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肩拉傷之傷勢,卻事後於全生中醫診
所診斷出雙肩、腰部、臀部挫傷之傷勢。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案發當日原告自稱沒有車損,且原告當日係自行騎車返家,
案發後警方拍照之原告機車照片看不出其機車有如原告提出
估價單所列之損壞,原告卻於案發後長達3月始開立此估價
單,也尚未實際修理,該估價單所列應修理項目應非本件車
禍造成。
3.託他人照顧小孩之支出部分:
案發當日原告自己可以上救護車,也可以自行騎車返家,原
告所受傷勢僅係挫傷、拉傷,顯見其仍有工作能力,沒有必
要託他人代為照顧小孩。
4.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查,且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拘役50日),應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
為係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導致伊支出醫療費用計4,20
0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全生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僅相隔3日即101年11月26日即前往全生中醫診所就醫治
療,歷次就醫日期先後為: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30
日、12月10日、12月20日、12月24日,治療期間將近1個
月,難認與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拉傷之傷勢所需治療期
間不符。且全生中醫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自11月26日起
至12月24日止就診之傷勢係因「雙肩、腰部、臀部、右膝
挫傷之傷勢」,是堪信原告於全生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勢確
係本件車禍造成。又雖案發當日原告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就醫診斷之傷勢為雙膝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肩拉傷
,然人體受有鈍挫傷本即確有可能數日後始出現疼痛感或
紅腫,而未能於受傷之初隨即能診斷之情狀,是原告於案
發後僅3日旋即前往全生中醫診所另診斷出受有雙肩、腰
部、臀部挫傷(左肩、右膝傷勢原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已診斷)之傷勢,堪信係本件車禍造成無誤,是原告提出
全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請求被告賠償其中自費部
分4,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4,8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汯發機車行於102年2月3日開立之估價單,
據以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其機車受有損壞云云,被告否認該
估價單所列損壞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查,被告抗辯稱:原
告於案發後仍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一節,為原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18頁),又卷附案發後警方拍照之系爭機車照片
亦未能顯示該機車確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上之損壞,再者,
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為101年11月23日,原告卻遲至相距逾
2個月以上之期間,始前往汯發機車行就該機車之損壞估
價,綜上,實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遽認該估價單上所
列項目確為本件車禍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
3.託他人照顧小孩之支出3,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受傷後無法自己帶小孩託他人照顧支出3,
000元,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挫傷、拉傷,且原告承認
案發後當日仍能自行騎車返家,實難認其有不能自行照顧
小孩之情事,自無將所帶小孩託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況原
告就此部分支出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所主張顯不可採。
4.精神慰撫金12,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害為挫傷、拉傷之傷勢
程度,及原告係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
高中畢業、在自己家中所經營之洗衣店工作領取零用金、
名下有1筆房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2,000元,尚屬過高,認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5,
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9,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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