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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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蔡昇峰
被   告 許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為僅請求
「車子修護費用即1萬900元」(見本院卷第50、52頁),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及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
告因此摔倒受傷,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支出B車修復費用
1萬9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被告則以:不是我撞的,請求調監視器查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
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B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惟據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車輛勘驗
紀錄表,其上記載「車輛(即A車)到場勘驗,其車損情形
:前車頭多處擦撞痕,但無法分辨新舊痕」等語,已難據此
斷定A車前車頭之擦撞痕跡即係擦撞B車所致;又原告於案
發後警詢之初陳稱:伊遭一部休旅車碰撞,只知道車牌第一
碼為「9」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頁
)在卷可按,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撞到時,伊有看到車型,
但沒有看到車牌,車子顏色是銀色(同卷第42頁)等語,復
稱:撞到時伊有看到車牌,印象最深的第一個數字是「9」
可以確定,「6」好像記得,但不太確定是「6」,伊被撞
到後有騎車追,但車壞了騎不快,看著該車往福華路行駛(
同卷第50頁)等語,由原告就有無看見肇事車輛車牌翻覆猶
疑及其係遠距離追車等情,可見原告就肇事車輛外觀僅有大
概印象,尚無法特定,而其指認被告車輛為肇事者之過程,
經本院勘驗原告觀看102年9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為指認之翻拍錄影光碟
,其結果略以:畫面為路口車輛行進間之狀況,至0:15時
,畫面左下角約可見一部車頭為銀白色之車輛,直線行駛於
路口,原告說:「那一台車maybe不是他的,因為我看那是
年輕人開的」;約至0:19時,原告說:「啊這一台係(閩
南語)?」約至0:21時,畫面中約可見該銀白色車輛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且持續直行中;約至0:22時,原告女
友說:「9610」,約至0:24時,原告說:「LJ」,約至0
:26時,原告女友說:「這就是他說的那台後面有輪胎的」
;約至0:31時,原告說:「有」、「對呀」;約至0:33
時,原告又說:「有啦,就他啦!」等情,亦見原告仍無法
直截了當指認,係經其女友提及「後面有輪胎」云云,再加
上其所記憶之「9」而認係被告車輛肇事,而衡諸原告對於
肇事車輛既僅有大概印象,於指認時又多所猶疑,且依常情
車牌首號為「9」、車後掛有輪胎之銀色休旅車,當非僅只
被告車輛一部,即難以原告前揭之指認確證本件肇事車輛即
為被告之車輛。
㈡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指之案發時地即102年9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市○區○○○路6段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
結果乃以:畫面起始見左上角德行東路路邊有一人站立扶著
機車,德行東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上有車輛魚貫排列,因綠燈
剛亮起,車輛陸續往前行進,通過中山北路進入德行西路,
該人仍站在路邊檢視機車(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原告於
審理時承稱:伊就是扶著機車的人,撞伊者就是畫面中排列
第二輛的車子(同上卷頁)等語,然該錄影畫面中並未見有
車輛碰撞之情,且在原告所指車輛已經通過中山北路進入德
行西路行駛後,原告猶站在路邊檢視機車,並未立即騎車追
上,已難排除原告有誤認之可能,益徵原告對於肇事車輛為
何者當非印象深刻;再者,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所指
肇事車輛之影像模糊,雖可略見車型,究無法確認該車輛之
車牌號碼,及其後是否掛有輪胎之明顯特徵,自無從憑此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禍確係被告駕駛
A車所肇致,則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尚乏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駕車過
失而侵害原告所有B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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