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69號
原 告 澄清湖不動產經紀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俊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何馨蘭 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