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岡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振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3月10日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振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壹條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
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以約新臺幣20元在高雄市岡山區佳來五金行購買強
力膠(富士接著劑)後,於民國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11超商)前擺放
之咖啡桌旁,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富士接著劑),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強力膠(富士接著
劑)1條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6禎附卷可稽,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
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
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其行為時之動機暨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條
及內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