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振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王振隆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應補
充為「王振隆於民國97年間,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
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第二行「民國」應予刪
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