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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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2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昭銘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被害人 徐國原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昭銘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可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竊盜,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檢察官依告訴人徐國原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其已有悔意,原審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嫌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新臺幣5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徐國原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依其與被害人徐國原之約定其應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賠償被害人徐國原新臺幣1萬元之款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