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77號
原告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季義生
被告 朱培玲
訴訟代理人 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麒安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月英,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小字卷第117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小室哲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所屬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地下三層車塔(下稱系爭車塔)編號21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共1萬3,500元(計算式:每月車位管理費1,500元×9個月=1萬3,500)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車位管理費乃車位之保養維修費用,系爭車塔於107年8月3日故障後即不能使用,亦未進行保養維護,系爭車位無法使用,被告自毋庸再給付車位管理費。經查:
㈠按系爭社區規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約定:「⒈車塔應收管理費累積欠費達應付保養廠商款項時,管理委員會以書面通知欠費人員於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管理委員會應停止墊付保養廠商保養費,廠商停止保養期間應禁止車塔進出,以維護公共安全。⒉車塔停機期間,應由管理委員會通知車塔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推舉車塔管理人,負責車塔管理事項,並依誠信原則管理不危及及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見司促字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車塔運作期間有權向車位所有權人收取車塔管理費,用以支付車塔保養維護費用,待車塔停機期間,方由原告通知車塔所有權人推舉車塔管理人負責車塔管理事項,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規約約定自應遵守;又系爭社區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案追認系爭社區前於97年9月7日召開停車場機械車位權利主張人會議通過停車場車位管理費每位每月調升為1,500元,並自97年10月起實施辦理乙案,因97年9月7日該次會議相關資料及電腦檔案保管不當而喪失,為重建該次會議資料,乃以臨時動議提案辦理追認,並經決議同意追認辦理等情,有系爭社區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一議題再次召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至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塔運作期間,應按月向原告繳付車位管理費1,500元,自屬有據。
㈡又被告未繳交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北小字卷第187頁),被告雖以系爭車塔自107年8月3日故障後即未再保養維護,致系爭車位無法使用為由,抗辯其毋庸繳納上開期間之車位管理費云云,惟系爭車塔於10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止均委由台灣新明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和公司)按月進行保養維護,且系爭車塔於108年5月17日及同年9月28日發生故障情形亦有通知新明和公司至現場處理,系爭車塔並於108年6月17日經抽驗檢查合格等情,有新明和公司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表、新明和公司機械停車設備故障通知兼作業報告書、臺北市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抽(複)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北小字卷第195至22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塔於108年2月至同年10月均有定期保養維護而正常使用等語,自屬有據;復參以系爭車塔編號23、24、26至29號車位所有權人均有按期按月繳納108年1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而系爭車塔編號22、25號車位所有權人亦有繳付上開期間之車位管理費,系爭車塔編號30號車位所有權人則有按期按月繳納108年1月至同年8月之車位管理費,有小室哲哉108年度(車位)管理費繳費登記表存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53頁),若非系爭車塔於108年1月至同年10月均有正常使用之事實,前揭車位所有權人豈有自願繳付車位管理費之理,足認系爭車塔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位管理費期間即108年2月至同年10月確有保養維護並正常使用之事實無訛。又系爭車塔之保養廠商原為新明和公司,其合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日止,新明和公司已提前向原告表明到期不再續約,原告乃於108年1月19日召開系爭車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上情,且說明原告尋求其他廠商報價之情形,若無法覓得新廠商願意締約,系爭車塔將面臨停止使用之問題,並就系爭車塔相關事項作成決議,惟最終仍未能覓得新保養廠商,原告遂於108年9月10日公告系爭車塔將於新明和公司合約屆期即108年10月31日之後停止使用,請系爭車塔車位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31日前將車輛駛出系爭車塔等情,有甲車塔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召開)會議紀錄、甲車塔設備停止使用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北小字卷第229至231、181頁),可知系爭車塔現狀雖係停止使用,然其仍正常運作至108年10月31日止,迄至同年11月1日起因無保養廠商願意承作系爭車塔保養維護工作方停止使用迄今,是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共1萬3,500元(計算式:每月車位管理費1,500元×9個月=1萬3,500元)。
㈢至被告另以系爭車塔保養維護廠商未盡保養檢修之責,致系爭車塔常有突然損壞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實未盡其監督廠商之責,應將被告之前已繳付之車位管理費退還被告,被告得以該退款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月至同年10月之車位管理費互為抵銷,並提出被證三會議紀錄為憑(見北小字卷第75頁),惟觀之被證三被告所謂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僅記載「小室管理委員會內部結論」,並無該會議名稱、召集人、召開日期及地點、主席、與會人員、應出席人數、實到人數等記載,尚難認被證三之記載乃原告或系爭車塔車位所有權人正式會議之決議,況被證三所載結論內容乃針對系爭車塔車位所有權人與系爭車塔保養維護廠商間就特定月份之維修及零件有所爭執,應再進行協調討論,並未記載原告允諾將退還已收取之車位管理費乙事,是被告據此主張其對原告有車位管理費退款債權,可得與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108年2月至同年10月車位管理費債權為抵銷云云,尚屬無據,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車位管理費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見北小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萬3,5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