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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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24號

原告 吳守忠

被告 莊家竣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張睿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松山機場之計程車排班司機,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在松山機場國內線計程車停等區原欲搭乘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然因原告不願幫被告搬行李,被告遂改變心意改搭乘由訴外人 陳英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系爭車輛欲離去之際上前質問被告,被告亦自系爭車輛下車與原告理論,兩造並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更揮拳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1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北小字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亦坦承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其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發當時兩造為互毆,被告亦因此受有左手臂瘀青之傷害,故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並以該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後,被告已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為5,000元:

 ⒈請求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62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北小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北小字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20元,自應准許。

⒉請求慰撫金9萬9,38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與素不相識之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所為自不足取,並兼衡兩造自述(詳見北小字卷第170頁)及稅務資料(見本院禁止閱覽卷宗)顯示之經濟狀況、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4,380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小結: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0元+慰撫金4,380元=5,000元)。

 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乃互毆,被告因此受有左手臂瘀青之傷害,原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然查,原告表示其雖有動手,但未打中被告,否認被告有受傷之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或所受傷勢照片,而依現場證人即系爭車輛司機陳英明、證人即松山機場保全人員 李東洲 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證述內容(詳見北小字卷第85至93、108至109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北小字卷第75至78、111至119頁),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被告搭乘系爭車輛尚未離去前,有朝系爭車輛右後乘客座內揮拳之動作,嗣被告下車後,原告亦有對被告為揮拳之動作,尚無從遽認原告所為之揮拳動作是否有擊中被告,並致被告受傷,是以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因原告出拳攻擊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記載兩造互毆、被告受有左手臂瘀青之傷害,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能僅以系爭刑事判決逕認被告於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確有遭原告毆打而成傷之事實。既然被告就其是否受傷乙事未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其對原告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1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故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日(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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