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填製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陸枚(含複寫於迴覆聯、存查聯上各貳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駕駛車輛違規超載,致其汽車駕駛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為應徵司機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不詳地點,將其前僱用乙○○而留供報稅用之乙○○駕駛執照影本換貼上自己照片後加以影印,變造該關於能力之特種文書,並持以向 邱玉振 應徵貨車司機,表示其為「乙○○」本人,使乙○○有受日後稅捐課稅之問題及邱玉振無法正確知其所僱用者為何人,足生損害於乙○○及邱玉振;嗣甲○○經錄取聘僱並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五公里處。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行經同地點,均因超速及未帶駕駛執照為警查獲,詎甲○○為卸免其責,竟基於概括犯意,在警員所製發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各一枚(該署押另複寫在迴覆聯及存查聯各一枚),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交還警察,表示「乙○○」已領受通知單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將案外人乙○○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影印,而變造該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二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邱玉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四聯)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四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將乙○○之駕照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加以影印,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署押,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其後並交回警員,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成立牽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係因駕駛車輛違規致其駕駛執照被吊銷,為謀生活,始出此下策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及偽造他人署押,其惡性尚屬深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填製之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六枚(含複寫於存查聯上之二枚),其存查聯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貼有自己照片之乙○○駕駛執照影本,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不知在何處,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於不詳地點,竊取「乙○○」之駕照影本一張,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所持以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影本,係乙○○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時,交付被告以供報稅使用,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供之情節相符,自屬可信,則該駕駛執照自非被告竊盜所得,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