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伊於九十二年底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無償提供一袋摻水之海洛因予其弟乙○○施用,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確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審未闡述與證人證述相符之被告自白有何瑕疵,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謬誤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我於九十二年十或十一月間,有拿過一次自己買的海洛因給他(即乙○○)施用」、「正確時間(指將海洛因交給乙○○的時間)不記得,大概是去年(即九十二年)光復節後,我總共只給過他一次,地點是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當時將一半的海洛因給乙○○時,他是拿到即施用?)不是,當時我是在客廳拿給他,他拿了就上樓,應該是在他房間施用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四0、六一、六二頁);其於原審時即改稱:「是我弟弟(乙○○)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自己拿去施用的,我在偵查中不好意思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堅稱:「我當時不敢講是我弟弟乙○○偷的,因怕他會被辦竊盜罪,我只好說是我給他的,我不知道給他的罪更重。」(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對偵查卷第四十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講沒有錯。因我怕我弟弟犯偷竊罪,才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究係被告親自拿海洛因給弟弟乙○○施用?或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施用?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何時之供述為真實,已令人質疑。(二)證人乙○○於警詢時固亦證稱: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於偵查中則改證稱:「(甲○○是否有拿毒品給你施用?)沒有,我是自己拿來用的。」等語;旋即再改證稱:「他(指被告)沒有明講說要給(指拿海洛因)我,只說如果你要就拿去用,我沒有出錢,他是在裝海洛因的塑膠袋內摻水,用針筒抽取後,將塑膠袋內的殘餘海洛因分給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使用的東西〈指毒品〉哪裡來?)去我哥哥房間拿過一次,還有客廳桌下拿過一次,總共拿了二次。」、「毒品不是我哥哥給我的」、「我哥哥只有給過我二次,是我去偷我哥哥的二次,不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是證人乙○○自警詢至偵審中之證述亦明顯不一,伊施用之毒品究係被告所給?或係被告 向伊 表示如果要拿就自己去拿?或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取?均不明確。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詞,及證人乙○○反覆不一之證詞,在無其他任何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下,遽謂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所證相符而入罪。是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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