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廿七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感情原本融洽,嗣被告不知何因經常離家一、二星期始返家,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離家出走後,即未曾再返家,丟下三個幼兒不管,目前行蹤不明,經原告登報協尋亦無著落,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章黃秀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卻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