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丁○○
乙○○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具有邊緣型智能不足合併不成熟人格特質,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擔任空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甲○○於該案審理期間,仍未知警惕,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底至六月初期間,見報紙上登有收購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雖預知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竟僅因有利可圖,而另行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取得犯罪利益,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想法,撥打報上刊登之廣告電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聯絡,相約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火車站前之麥當勞前見面,並由甲○○持其向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市分行申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在彰化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付該名陳姓男子,該男子即以每個帳戶(含存摺及提款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共交付二千元予甲○○。嗣該陳姓男子取得上述二本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不明人士刊登詐騙廣告,佯稱徵求派報員,及以電話假冒國稅局人員,偽以退稅為由施行詐騙,致使己○○、戊○○誤信為真,分別基於應徵工作及退稅之目的,而依不明人士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共計己○○匯入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至甲○○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而戊○○則匯入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至甲○○於郵局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嗣己○○前往廣告上所載之派報社查訪,因發現無該派報社存在,方知受騙,而戊○○多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覺查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述時、地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賣予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在事情發生後才知道這樣作是不對的云云。又輔佐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與前案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法應不得受理;且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無法預見買賣帳戶可能遭犯罪者持作不法用途,是以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擔任空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等情,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惟依該判決書內容可知該案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與本案相距二年半之久,且犯罪情節不同,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應非屬連續犯之關係。⑵前揭帳戶均係由被告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領用,此有中華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⑶被害人己○○依報上求職廣告,打電話應徵派報工作後,依對方指示付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嗣親自查訪後發現無該派報社存在,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所列印之交易明細六紙,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⑷被害人戊○○接獲電話告知可以退稅,乃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存款匯出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⑸由上述證據,可知有不明人士係利用「陳姓男子」向被告購買之二個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雖辯稱無法預見該情事,惟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帳戶若係正常使用,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而無須付出高達二千元之代價向別人收購,且此等以人頭帳戶詐財之作案方式,經媒體廣為宣傳後,應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雖被告具有邊緣型智能不足合併不成熟人格特質(參見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惟其能自行閱讀報紙,且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應認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相當觀察、判斷之能力,是其辯稱事先沒有犯罪認識云云,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係由不明人士透過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及藉由電話佯稱退稅,使被害人己○○、戊○○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顯示係何人實施詐騙,故除該名自稱為姓陳之成年男子之外,是否另有共犯存在,尚非明確,且本案證據除顯示有上述二名被害人遭詐騙外,並無資料足以認定尚有其他被害者,是以犯罪者實施詐欺之次數、金額均無法判斷,自難以認定詐欺者有否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意,從而起訴書記載上揭犯行另有共犯,及詐騙者以此為常業等情,均似嫌速斷,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尚未到案之詐騙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交給該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件尚未到案之詐欺正犯無法論以常業詐欺罪,即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難認符合「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構成要件,自非可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繩,起訴書記載被告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亦有未洽,惟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審理期間,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為「邊緣型智能不足合併不成熟人格特質,主要特徵是智力偏低,人格組織不成熟、缺乏事先計畫的能力、情緒調節差、思考缺乏彈性、想法固執及容易造成判斷上的錯誤,上述狀況普遍存在且持續存在於各個生活層面,影響到其在社會及職業上之功能...認其精神狀態已達耗弱」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總精字第○九二○○二三六一九號函文所檢送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而該鑑定意見既指出上述人格特質,係普遍且持續存在於被告各個生活層面,則可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應係基於相同之精神狀態,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販賣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手段、貪圖薄利之犯罪動機、具有相對較低之智識程度,及其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表┌───────────────────────────────────┐│己○○匯款情形一覽表││(匯入帳戶: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一│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三百七十八元│├──┼──────────────────┼─────────────┤│二│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三│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四│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千元│├──┼──────────────────┼─────────────┤│六│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一千九百元│├──┴──────────────────┴─────────────┤│合計金額: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右述金額不含每筆手續費十八元)│└───────────────────────────────────┘┌───────────────────────────────────┐│戊○○匯款情形一覽表││(匯入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七萬零十二元│├──┴──────────────────┴─────────────┤│合計金額: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右述金額不含每筆手續費十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