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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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刨除路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告 賴翠霞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刨除路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隸屬於被告之臺中市政府霧峰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下同),於民國83年間施○○○鄉○○路108線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未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未依法辦理徵收土地之行政程序,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伊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乃合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用可言。縱令不刨除路面,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15條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額賠償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路面刨除,平整地面後,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區○○路(下稱系爭道路)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道路確有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然系爭道路係○○○區○○○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又道路本身已存在逾30年,拓寬部分亦供通行長達21年之久,且系爭工程進行前均有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施工時並無遭阻攔施工之情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應容忍公眾之通行,不得請求被告刨除路面。且縱認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該道路在○○○區○○○○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多年,有其公共利益存在,原告及其配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達40年之久而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其主張刨除路面將使霧峰地區廣大民眾面臨無法通行及交通不便之窘境,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548平方公
尺,為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所鋪設,並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責養護巡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3張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致原告應容忍公眾通行,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而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刨除道路並返還土地。查: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為:一、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
⑵證人 黃昭泓 即前臺中縣霧峰鄉桐林村村長證稱:拓寬前我
不記得,我還沒有出生前(我00年出生)就有原來的路,就是彎彎曲曲的路。…以前沒有拓寬就是走彎曲的路,所謂彎曲的路是指向內凹臨山壁一側之彎路,至於現在劃有白線之部分道路為拓寬後加駁坎所施作之工程。系爭土地上於道路拓寬時,沒有聽過有人表示土地是他的,不給大家通行,這條民生路是供全桐林村的人走,是通往霧峰跟南投的重要幹道等語。證人 黃松森 證稱:我記得我小時候就有民生路,中間有拓寬過。沒有聽過在拓寬工程進行時,有人表示說不給人走,我也有土地在那裡,我也有蓋同意書,這條民生路是通往霧峰跟南投的重要幹道等語。又證人 廖明資 證稱:原來小條的路是5米路,我55年到那裡就有了。後來有拓寬,以前5米路,後來拓寬為8米,拓寬大約是在80年左右,拓寬時沒有聽過有人表示土地是他的,不給大家通行,這是線道108,很多人在使用,是重要幹道等語。證人 呂敏章 證稱:從我小時候就有了,是石頭路,後來有拓寬成像照片這樣,我沒有聽說拓寬時,有人表示不讓人家過,這條民生路可以說是通往霧峰跟南投的重要幹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見系爭道路現為民生路,道路於70幾年或更早之前已經設置。而系爭道路可通往太平區、南投國姓鄉,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提出之航照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4頁)。而系爭土地通過之道路為中108線,拓寬前路寬僅約4-5公尺,拓寬至今已有20餘年,亦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道路雖無法確知其確切之起始時間,惟至遲於80年間即經編訂為民生路,可通往臺中市太平區、南投縣國姓鄉,並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構成不特定公眾之通行網絡;足見系爭道路確為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迄今已通行逾20年而未曾中斷。
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未表示不同意道路通行,此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又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前之前次移轉為67年7月間,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原告之配偶 蔡正源 於67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自97年10月3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渠等合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近40年;又系爭道路不論拓寬前、後均已供當地居民通行使用,年代久遠已如前述,原告及其配偶身為系爭土地前後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難諉為不知;且衡諸常情,若渠等不願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依常情應於供道路通行時即表示反對,而非待公眾通行逾20年後始為主張,足認渠等於知悉系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並供公眾通行等情業已知情,且未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即為反對之表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道路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任何阻止情事,系爭道路自應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定要件,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至於原告所提本院81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因該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⑶再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酌前揭說明,就既成道路各級政府應辦理徵收補償,惟若現實上因經費不足無法全部徵收,並未構成私法上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政府機關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亦不得以未經徵收,而主張刨除路面、返還土地或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程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自應以刨除路面方式回復原狀,或不刨除而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委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20餘年未曾中斷,至今仍有供通行之必要,其功能並未喪失,應認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就系爭道路既有養護、改善與管理之責,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應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自難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交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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