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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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楊凱喨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
       鐘仲智
被   告  張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雖於
民國102年8月13日具狀請假略稱;其因公人現在中國大陸,
預計2、3個月始能返國,請鈞院准以請假,並請求另定期日
於10月底開庭云云。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稱,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且上情縱為屬實,惟被告自可在事
前出具委任狀,依法委任他人代理出庭,然其卻捨此而不為
,自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是上開請假,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故本件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 張佑任 背書之發票
日民國101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票號FD0000000號之支
票1紙,詎屆期原告於102年4月8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
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102年4月8日提示,竟不獲
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
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切事證,以實
其說,俾供本院予以調查,則其上開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憑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付款
提示日翌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10萬元(裁判費10萬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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