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璋
周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崑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賢、陳崑璋與陳○○為朋友,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9時38分許,因3人飲酒後不知泥醉之陳○○實際住處,遂搭乘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內(下簡稱文山派出所)欲請求協助,然周家賢、陳崑璋竟於文山派出所內大聲咆哮,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在文山派出所值班臺前,見文山派出所內郭○○、盧○○等人身著警察制服,明知其等乃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崑璋以手拍打值班臺,周家賢則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嗣在場警員盧○○以周家賢為現行犯欲依法執行逮捕時,陳崑璋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打盧○○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盧○○因而受有右臉撞挫傷、右胸撞挫傷6×3公分紅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盧○○撤回告訴,詳下述)。案經郭○○、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家賢、陳崑璋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警員盧○○、郭○○所出具之10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書2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拍攝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2頁、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陳崑璋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周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酒後失態,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被告周家賢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被告陳崑璋則於警員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周家賢時,任意徒手施以強暴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並致員警盧○○受傷,被告2人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被告陳崑璋已積極與告訴人盧○○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崑璋於近10年內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周家賢,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崑璋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周家賢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7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崑璋上開徒手揮打而妨害盧○○執行職務之強暴行為,造成盧○○受有右臉撞挫傷、右胸撞挫傷
6×3公分紅等傷害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崑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崑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盧○○達成和解,告訴人盧○○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憑(見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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