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秋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
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183元,及其中4,982元自民國10
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
50,217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5年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至89年1月2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9,136元未給付,其中54,167元為消費款
,4,515元為循環利息,454元為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
54,167元自89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於8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
15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89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款項外,尚餘
5,480元,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規定,另應給付自89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
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未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本件債務
尚有其他糾葛,不能貿然給付外,未提出其他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證據為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