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柒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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