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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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О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蔡彩珠 住同右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謝育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起,另貳拾萬元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第三人 趙細讀 簽發,由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
行,發票日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及付款人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帳號:0000000號,票
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廿萬元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均遭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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