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7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加年息0.4%,採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7.255%)計算,應按月償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本息僅繳至88年9月9日,自8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