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號之2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4日止,被告應自92年10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4日定額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8.27%機動計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9.9%)。被告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合意因上述消費借貸契約所涉訴訟,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兩造所訂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款記錄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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