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2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為任何聲明。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600,000元,約定於114年4月29日清償,利息按年息4.18%計付,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4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4,600,000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答辯稱:本
件貴院是否有管轄權尚有疑義,且為捍衛法律上權益,建請延後言詞辯論期日等語。被告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台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稱:「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右上肢電擊傷」、「患者右上肢因電擊傷致右上肢肌肉萎縮,運動功能障礙,因腦中風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永久障礙,左上肢肌力二分,左下肢肌力二分,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仍需他人照顧」等語,惟無法證明被告丁○○所受之傷病,已無法為言詞辯論;況該診斷證明書係94年6月28日所出具,亦無法證明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有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丁○○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