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向被告購買房屋及車位,但被告交付之房屋坪數與車位大小均較買賣契約約定為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新台幣786,550元,故兩造顯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而依卷附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22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如因買賣契約涉訟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