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本案伊無過失且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事,原審在事實及理由欄已論述甚明,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且上訴人即被告又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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