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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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凌晨3時10分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年邁原告所有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在原告住屋前舉香詛咒,有如鬼影幢幢裝神弄鬼,驚嚇原告安寧歇息。經原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
(二)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且原告為獨居老人,事後常半夜驚醒,不自覺地會去打開窗戶看看是否有他人侵入,至今原告仍身心不適,長期失眠,精神焦慮恍惚。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聊以彌補。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一項判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後壁鄉嘉苳村下茄苳93號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等語,被告雖於本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交字第1033號偵查案件94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承認其有侵入原告所有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因上開刑事案件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罰金銀元1,000元,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4年7月29日凌晨3時10分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所有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原告主張其受到驚嚇,至今仍身心不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居家安寧,使其受有損害等情,足堪採信,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屬有據。又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齡已達78歲,不識字,每月有農民年金5,000元之收入,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又被告名下有土地一筆,原告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二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原告之教育程度、收入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年齡已達78歲且不識字,突於半夜受到被告侵入其所有住宅前附連圍繞之土地而受到驚嚇,已影響其身心健康及居家安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宣告假執行,惟查本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其已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