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85G01303D)及其所附息票壹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子字第7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7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聲字第701號卷宗、89年度存字第3758號卷宗、89年度裁全字第7855號卷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