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信良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9至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附表編號3至5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附表編號6至8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編號
9至13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一月、六月、三月、六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附表編號1、2分別為妨害公務、毀損罪,其餘各罪均係偽造文書罪或竊盜罪,且各罪均為102年4月間短時間內所犯,屬侵害他人財產權而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可罰性較低,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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