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楊淑夷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黃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三筆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之金門縣○○鎮○○路○○○○○號(持分二分之一,與房屋坐落上之土地,下稱本件房地)透過訴外人 許聖敏 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賣清方式出售予被告(即實拿一千萬元,所有稅金、過戶手續費用、代書費等均由被告負責),被告先給付400萬元,餘款600萬元約定過戶後再支付,迄今尚未支付。
二、當時原告因有肺癌及氣切重病,無法言語,所以在信任被告情形下,雙方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即將所有之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處理。
三、被告及許聖敏明白原告僅有持分二分之一,如何辦理請被告自行處理,而被告乃 喬鼎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喬鼎建設公司,負責人 鄧麗圓 )人員,擁有豐富買賣土地之經驗,其保證一切會合法辦理過戶。
四、原告因重病在台灣治療肺癌及休養,一直至過回金門期間,被告從未主動與原告接觸,也未再支付其餘之價款,原告因肺癌及氣切,行動語言均不便,不得已再找許聖敏,請求其幫忙處理後續之價金問題,始知被告係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且過戶後逕行至上開建物進行整修及裝潢,後遭其他共有人發現而制止,目前仍在爭執中,所以其不願支付其他價金。
五、本件原告確係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告,並已完成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也至建物進行整修,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而被告雖未經過原告之同意而私自以「贈與」方式移轉,但兩造實質係為「買賣」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價金6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因受其他共有人委任代管本件土地與房屋,並供奉、祭拜安置於三樓之祖先牌位等事宜,因原告罹患肺癌需留在台灣治療休養,惟仍委託他人代為祭祀祖先,及管理系爭房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延齡 、 楊延壽 及 楊延福 於102年5月22日發函終止原告代管 楊氏 祖墳,復於同年6月3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原告將系爭共有之祖厝房產以任何形式出租或出借任何人使用及騰空遷出原告個人物品。再於系爭房地上張貼記載「本產業(金門縣○○鎮○○路○○○○○號房地)乃吾等兄弟及諸多楊氏宗親所共有之祖厝,並非某一人所獨有,目前吾等兄弟均未同意將本產業出租,任何人所擅訂之租約,依法並不生效力,為避免鄉親不察而受損,特此公告周知。產業共有人楊延齡、楊延壽、楊延福」之聲明啟事。原告認上開三人所為,分明係趁伊重病之際落井下石,非但遭親族鄰居側目,且鄉里間無人願意承租及承接有紛爭之系爭房地,致原告頓時失去租金之收益,又前開三位共有人強調其等依法具有優先承購權,原告不願依其等所願,遂決定本件房地之贈與。
二、被告於103年8月間因訴外人喬鼎公司負責人鄧麗圓之介紹而結識原告。當時原告表示欲處理本件房地,並向被告陳述前開三共有人之行徑,並寫下「…我也曾告訴他們三兄弟我會把我股份賣掉或捐給國家我會寫信給他們三兄弟我寧可玉碎也不願瓦全他們說他們有優先權我有通知他們三兄弟我要賣掉6/121/32以小博大天理何在?」之字條(原告因病說話有困難故以筆談),向被告說明伊不願出售本件房地之原因,再向被告表示伊要以贈與方式處分本件房地,原告並親筆寫下「今天我跟你們去台北你們對我好我這人也不會太計較」字條,且多次寫下要以「贈與」處分其系爭房地之持分,並表示要指定金門的 李根 遠代書承辦贈與之移轉事宜。惟原告 陳明 因罹患肺癌需要生活費、醫藥費,需由被告負擔之,且要求被告在原告過世後就其遺產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以接濟貧困之楊氏宗親及急難救助為設立宗旨,復因前開三共有人系爭房地目前無法為出租收益及管理使用之情形,是兩造商議結果被告願支付400萬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醫藥費,兩造於簽訂贈與契約後,並偕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志浩 事務所進行贈與契約之公證程序,公證人當場曉諭兩造贈與於民法上之法律效果及相關規定,兩造皆表示瞭解,此有贈與契約公證書可茲證明。又被告於贈與契約公證當日交付原告作為生活費、醫藥費支出之400萬元。
三、依前所述,原告自始向被告表明伊欲以「贈與」處分本件房地,復向被告說明來龍去脈之原委、自非原告所述「以賣清方式新台幣壹仟萬元出售予被告」之買賣行為,且無約定以1000萬元為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之情事。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以,被告亦已按約定交付原告400萬元作為生活費及醫藥費,兩造間贈與契約應為合法且已成立生效。
四、原告並非無法言語,被告爭執有1千萬元價金之約定,也沒有約定過戶要給付600萬元買賣價金。爭執雙方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即將所有權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處理,被告與喬鼎公司沒有關係。
五、答辯之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
二、原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之金門縣○○鎮○○路○○○○○號(持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被告嗣後為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房屋稅之義務人為被告。
三、原告有將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移轉登記。
四、被告支付新台幣四百萬元予原告。
五、被告係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12。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本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其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則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12,並給予原告400萬元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及辦理之代書證人 李根遠 、鄧麗圓、金門縣地政局函覆移轉資料(卷第45-5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房地以贈與之名義自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原告爭執本件房地係以1000萬元出售給被告之買賣關係,被告辯稱是原告贈與被告,兩造是贈與關係,並非買賣關係。
二、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房地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價金為1,000萬元,尚未給付6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房地於102年8月間係以1,000萬元出售給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就本件房地以1,0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102年8月27日以「贈與」名義於102年9月6日將本件
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6/12,並給予原告400萬元等事實,雖有金門縣地政局函覆本件房地移轉資料(卷第45-53頁)、土地謄本、原告書寫贈與之溝通等紙條(卷第95-102頁)、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及附件(卷第115-123)辦理移轉之代書即證人李根遠、陪同辦理公證之證人鄧麗圓、 簡秀旭 之證詞(以上2人為喬鼎公司人員,為母子關係)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如單純以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是以「贈與」名義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過戶,且為了兩造要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因此先有「贈與契約之公證」。然本院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卷第105-106頁)所示,原告確實在「筆記本」上以書寫作為溝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出整本筆記本,而非單張之紙張,但被告至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整本之筆記本,確實令人質疑有關兩造之交談非止於原告提出書寫「贈與」之文字(卷95-99頁),而是被告僅呈現對其有利之贈與之片段文字,而非處理本件房地之過程,此舉亦與被告在提出公證書時漏檢附「公證契約書」而遲不補證相符,足證被告確實呈現片段資料(卷第100-101頁),而非整個事實。故僅有公證之贈與契約書、陪同公證者之證詞,及以贈與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等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本件房地之移轉是基於贈與契約之合意。故本件兩造移轉本件房地之原因是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或贈與之原因,自有待兩造之舉證。
㈢證人即喬鼎公司負責人鄧麗圓證稱略以:「其透過許聖敏
認識楊淑夷。當初許聖敏介紹我認識楊淑夷時,我是向許聖敏買金山路的房子,我住進去時,有天他說他有一個好朋友現在生重病,有個房子要處理,我就去看現場,外面有貼楊延壽律師說這是共有的土地,現有爭執,不能處理與居住。當我看到楊淑夷時,我覺得他病的很嚴重,我覺得他很可憐,又沒有收入又病及住在榮民之家,我與黃家全是基金會朋友,這個房子明顯因為有共有人,都在新加坡,是沒有辦法買賣,所以覺得楊淑夷很可憐,就介紹黃家全給他認識。後來我們去榮民之家找楊淑夷,細節部分在那時候,對楊家的人他很生氣,他有試著要把土地等賣給共有人,但楊律師把房客都趕走,他很生氣,跟我說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他跟說我他現在生病,要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在現場就討論要用贈與方式來處理這個房子的事情,後來我們就先去公證,公證後我們與楊淑夷到金門來,就去他指定的代書,這個代書叫李根遠,我去李根遠那邊簽立贈與合約。」等情(卷第61-62頁、第71頁),可知證人鄧麗圓是透過許聖敏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當時沒有收入,又生病,住在榮民之家,且原告就本件房地與共有人之一楊延壽等兄弟發生爭執,因此在新竹榮民之家「討論」用贈與方式處理本件房地,既然要討論,似與公證契約書所記載「為成立楊淑夷基金會」有所出入。又上開證人所述認識原告之經過與被告10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述:
「被告是103(筆誤,應是102年)年8月才認識原告,原告當時是重病在身,又身無分文。」相符,而原告與楊延壽等兄弟發生爭執,亦有被告提供之紙條、函文為憑(卷第94頁、卷86頁永律聯合事務所函),因此證人鄧麗圓證述:「在榮民之家現場就『討論』要用贈與方式來處理這個房子的事情。」是原告真正要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並成立基金會?或要出售本件房地,但為避免共有人楊延壽等人有優先承買權而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過戶,令人存疑?㈣證人鄧麗圓又稱:「許聖敏是說處理本件房地,他說金門
沒有人在處理這些,我在臺灣比較有經驗,讓我去處理。處理的人要付錢,因原告需要醫藥費,外面也有欠人錢,需要人幫忙處理。錢都是黃家全與楊淑夷二人在洽談。」等情(卷第63-64頁),可知當時原告需要醫藥費及償還負債,處理的人要付錢,有談到原告需要錢方面等情節,證人似乎不知道兩造有關「錢」的相關事宜。以證人鄧麗圓身為喬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對比原告國中畢業程度,原告主張以被告之程度,證人鄧麗圓「比較有經驗處理」,應比較符合一般經驗,堪予採信。又本件房地為原告唯一有價值之資產,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總所得資料相符(卷第147、152頁財產總所得資料),原告確實除本件房地外,並沒有其他資產或收入。因此原告在罹患疾病,入住榮民之家,又需要償還債務等情形下,就共有人於102年5月22日終止原告代管楊氏祖墳,不同意原告代為出租或出借本件房地,原告已認為共有人對其落井下石,讓其失去租金之收益,要斷絕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則被告係102年8月因鄧麗圓透過介紹出售土地之許聖敏而認識原告,兩造立即於102年8月27日即以贈與名義,於同年9月5日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以原告重病在身,經濟無依的情形下,有何動機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贈與給剛認識3個月之被告,且被告又必須給付原告400萬元(有支票影本可證,卷第103頁)?而證人鄧麗圓之證詞雖與被告辯稱相符、然與許聖敏證稱:「原告房子要賣掉,價金1,000萬元,實拿,完整房屋至少值3,000萬,原告有一半權利1,500萬元,原告說賣掉就好,所以說1,000萬元」等情不符(卷第132頁),以證人鄧麗圓為喬鼎建公司之負責人,是透過許聖敏而知道原告要以價金1,00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因而介紹給被告認識,嗣後與其子簡秀旭陪同被告辦理公證契約之人,是否有涉嫌偽造文書雖尚待偵查,然其證詞因與最初介紹出售本件房地之證人許聖敏所述,有所出入,本院就其證詞可合理懷疑本件是真買賣又為避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過戶,以符合鄧麗圓身處臺灣處理本件房地比較有經驗之說詞。
㈤又簡秀旭亦證稱略以:「是許聖敏找其母親鄧麗圓與其前
往載兩造辦理公證,本來楊淑夷在新竹榮民之家,剛開始是我與我媽媽去找他,去瞭解他的狀況,他跟黃家全間贈與是他們二人去協商,我雖在旁邊有知道經過,但不知道如何說…要付400萬元,房屋又用贈與方式牽扯到楊家另一部分所有權人,楊淑夷告訴我們,楊家另外的所有權人希望在他過世後要把所有財產拿走,他現在沒有後代,本來他有租金收益,但另外一半不讓他有租金收益,要致他於死,如果用買賣,會讓共有人優先權人買走,所以他用贈與的方式,他有寫『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不要把他的財產留給楊家的另外一半的所有權人。至於實際上贈與是要賣或送我不太懂,楊淑夷本來會去住黃家全的家裡,他們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也說身後事情由黃家全處理,到底是贈與或買賣我也不知道。沒有聽過楊淑夷用1,000萬元賣給黃家全,有聽過楊淑夷講說這房子如果要賣,就會因為共有人有承買權,整個移轉給楊延壽,楊淑夷一直想要賣這房子,也要避免楊延壽這一半的人取得所有權…有說要賣掉,但沒有印象說要捐給國家。楊淑夷把他身後的財產交給黃家全處理,他當時是有提到要成立楊氏基金會,幫忙楊家後代唸書之類…現在承租,2萬元租金,付給黃家全二分之一,另付給楊延壽二分之一」等情(卷第74-80頁),因此以證人簡秀旭之證詞可以證明是透過許聖敏才認識原告,了解原告之情況,因原告要出售本件房地又要避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所以以贈與名義移轉本件房地,是以其證詞似乎認為其知道原告本來要出售本件房地,但是為避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而選擇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以這樣的經過,實際是贈與或出售,其是不懂。
㈥簡秀旭又證稱:「是許聖敏找其母親鄧麗圓與其前往載兩
造辦理公證…許聖敏承包本件房屋之修繕」等情(卷第74、80頁),原告與證人鄧麗圓亦證稱是許聖敏介紹「本件房地之處理」,因此原告要出售本件房地最初的介紹人即為許聖敏。而證人許聖敏證稱略以:「這件買賣是因幫楊淑夷去找買主,一開始是跟鄧麗圓,當初價格也是我開的,楊淑夷的房子完整的話,至少值3,000萬元,因為楊淑夷有十二分之六的所有權,當初我開價實拿1,000萬元,同意的話再談,談完後他們認為可以,後來他們如何辦理手續及往來,我就完全不知道。怎麼變成黃家全來辦理這個,我也不清楚,當初價錢確實我開的是1,000萬元,可以的話再去談,我是純粹幫楊淑夷,我沒有向兩方拿介紹費,整個過程到了半年後,楊淑夷跑來我家向我質問,他只有拿到400萬元就沒了,我就打電話給鄧麗圓,後來鄧麗圓沒有來,只有黃家全及簡秀旭來,我就當面罵他們,他們也有錄音,我說這個太離譜,原本1,500萬元的東西,你們說1,000萬元要處理,又只有給400萬,這太離譜了。又隔十幾天,…事隔半年再找我處理,我覺得太離譜。…我沒有聽過楊淑夷要把房子贈與給別人,因他身體不好,也沒有小孩,要把房子賣掉養老,沒有聽說過要贈與」等情(卷第131-頁),故以證人許聖敏之證詞,原告是要以1,00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明確。以原告所處之環境(重病、欠錢、找人承買,避免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唯一值錢之資產,詳卷第147、151-152頁原告財產總得資料),出售本件房地是比較符合一般人之做法與想法,而且符合原告之需求。且本件房地之出售又要避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故以市價3,000萬元以上之房屋,持有二分之一權利,本來是1,500萬元,以1,000萬元低於行情出售,足證原告歷來均在於出售本件房地為其目的,且所要求之價金就是1千萬元,始符合其所處重病、急需錢使用之處境。方於102年5月與共有人起爭執,同年8月認識被告,隨即與被告、鄧麗圓等討論後,辦理贈與公證契約,被告同時給付400萬元,此舉應是實際為買賣關係,但以贈與作為移轉,否則何以原告贈與本件房地給被告,而不直接移轉基金會?而被告以何財源在何時為原告成立基金會均未約定,被告還要先給付原告400萬元?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後,被告係出租給喬鼎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萬元之租金,似乎與其所稱是幫忙原告成立基金會不符,反而比較類似買賣房屋收取慈息比較有關。
㈦證人李根遠證稱略以:「其僅代辦移轉過戶,其餘不詳。
移轉所需文書、移轉所需費用,均為黃家全所交付、以匯款方式給付」等情(卷第165-166頁),足證以證人李根遠之證詞無法證明兩造實際是買賣或贈與關係,僅能證明兩造有交付文件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過戶,辦理所需文書由被告交付、費用由被告給付等情,其證述與被告提出飛機票證稱費用均由其支付一致,亦與原告主張其出售本件房地是「實收」1,000萬元,移轉本件房地所需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符。
㈧因原告出具之贈與契約書記載:「為贈與人不幸身故,遺
留之財產,請受贈人代為成立楊淑夷慈善基金會,旨為楊氏宗族內貧困接濟與急難救助之用」等文字(卷第118頁),而證人鄧麗圓先解釋:「因為楊淑夷覺得他這生,可能覺得他快要過世,他以前在宜蘭是混黑道,他覺得他對楊家祖先有責任,希望我們幫他做一個基金(會)推廣做善事,後來我們有幫他發放物資、有幫忙他做一些事情。」(卷第69頁),後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楊淑夷要用賣屋剩下的600萬元作為基金會的基本基金?如不是,如何成立基金會,要用多少錢來成立基金會?)沒有討論到這部分,那時楊淑夷真的很危急…(被告問:因為贈與契約書上會寫『因為贈與人不幸身故遺留財產...』,我當時為何會給楊淑夷400萬元,是否與原告律師所述的600萬元無關?是否因為他身體狀況不好,因為楊淑夷沒有後代,如有留下遺產,是否要委託我處理,所以成立這個基金會?)是…楊淑夷基金會,成立與否我不知道。我們是一粒砂、望月二個基金會,但不是要成立楊淑夷基金會的成員,楊淑夷基金會的成員我也不知道。誰要成立楊淑夷基金會,我也不知道。」(卷第70-73頁),故以贈與契約書上所稱之成立楊淑夷基金會,以何財源在何時成立,是不詳的。以被告並非楊氏宗族人士,又未居住金門地區,在102年5-8月認識被告,原告隨即將名下唯一資產贈與給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成立基金會,然被告如何為原告成立楊淑夷基金會,幫助楊氏宗族內貧困接濟與急難救助之用?贈與契約書上所記載成立楊淑夷基金會等文字,令人質疑是故意證明原告贈與之動機,以掩飾買賣的關係,達到原告當初為避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目的?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是買賣關係,與當時原告罹患重
病,唯一資產即本件房地、靠房租收入維生,又因共有人終止代管楊氏祖墳,不同意出租或出借本件房地而衍生紛爭,為避免出售本件房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及最初介紹出售土地之證人許聖敏證述以1,000萬元出售,而被告又已給付400萬元等處境相符,比較接近一般人之做法與想法,故認兩造應是成立買賣關係。被告雖提出贈與契約之公證書、原告書寫之贈與文字、及傳喚喬鼎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鄧麗圓及簡秀旭證稱兩造間有以贈與名義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與原告所處上開現實狀況不符,僅能認為是為掩飾買賣關係而故意製作贈與之證據,難認兩造就本件房地之移轉為贈與關係。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本件房地之價金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8日(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核無不許,各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裁判費用之計算┌──┬─────┬─────┐│編號│項目│金額│├──┼─────┼─────┤│1│裁判費│60,400元│││103年度補││││字34號裁││││定,原告代││││墊││├──┼─────┼─────┤│2│證人許聖敏│500元│││旅費、127││││頁,原告代││││墊。││││││││││├──┼─────┼─────┤││證人李根│││3│遠176-1頁││││、簡秀旭日│500元│││旅費112頁│3,301元│││,被告代墊││││。││├──┼─────┼─────┤│4│原告閱卷費│0元│├──┼─────┼─────┤││││││被告閱卷│66元、48元││5│費126、153│、40元│││、176頁背││││面││├──┴─────┴─────┤│總計:60,900元(60,400元+││500元=60,9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備註:被告於103年9月1日預繳││證人旅費1萬元,57頁。證人鄧││麗圓捨棄領證人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