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告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被告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並依兩造當日簽立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存入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內。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359條規定,已於107年6月22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申請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合泰公司將被告存入系爭專戶內之113萬元(含利息)返還與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
三、經查,本件買賣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大園區,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後段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