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文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文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文孝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限制。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的犯罪日期,編號2的宣告刑、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的附表有誤,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即民國102年7月17日,而各罪的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述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則已逾30年,附表編號1、2各罪,前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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